(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大侠、陈玉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大侠,陈玉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方冰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大侠,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玉德,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镜湖担保公司)诉被告潘大侠、陈玉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镜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信,陈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潘大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融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潘大侠向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批同意,月利率为9.2‰。2014年1月27日,潘大侠与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潘大侠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店,��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日,镜湖担保公司根据与潘大侠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给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一份,镜湖担保公司为潘大侠在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同时,陈玉德与镜湖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陈玉德以保证方式向镜湖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镜湖担保公司为潘大侠出具担保函所受损失由陈玉德承担连带责任。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潘大侠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即将届满前,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发现潘大侠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其电话无法打通,失去联系。太和农村商业银行依据担保函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镜湖担保公司带未清偿潘大侠所欠本息。镜湖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代潘大侠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206559.03元。镜湖担保公司向潘大侠、陈玉德追偿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潘大侠支付镜湖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款199700元、利息6849.03元,合计206559.03元(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算至清偿之日),陈玉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大侠未答辩。陈玉德辩称:潘大侠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事实不错,我为潘大侠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潘大侠向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批同意,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2‰。2014年1月27日,潘大侠与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潘大侠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潘大侠申请镜湖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镜湖担保公司因提供担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由其承担。陈玉德为镜湖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镜湖担保公司为潘大侠提供担保所受经济损失由陈玉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镜湖担保公司同意后,与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潘大侠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如约向潘大侠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向潘大侠催要借款无果,故要求镜湖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结算至2015年1月17日,潘大侠尚欠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本金199700元、利息6859.03元,合计206559.03元。镜湖担保公司代潘大侠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6559元。以上事实借款合同、贷款担保申请、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担保函、还款凭证及镜湖担保公司、陈玉德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大侠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镜湖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玉德为镜湖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潘大侠未能如约偿还,镜湖担保公司代潘大侠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6599.03元后,即成为了潘大侠的债权人,有权向潘大侠追偿,并要求潘大侠赔偿其他经济损失。镜湖担保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镜湖担保公司要求潘大侠按月利率9.2‰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年利率)计,自2015年1月17日算至还款之日时止。陈玉德为镜湖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镜湖担保公司成为潘大侠的债权人后,有权要求陈玉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镜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65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年利率)计,自2015年1月17日算至还款之日时止。二、被告陈玉德为潘大侠的上述金钱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潘大侠、陈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