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武威与赵兵邹兆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赵兵,邹兆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武威,男,汉族,个体,1979年生,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汉族,个体,1985年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毅,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兆冰,男,汉族,农民,1975年生,现住洮南市。原告武威诉被告赵兵、第三人邹兆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赵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邹兆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第三人将自有粮库全部资产及粮库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在转让的资产中包括3000余平方米的钢结构彩钢瓦库房一幢。该库房由被告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2015年2月20日该库房所在地在降雪。2015年2月21日晚,该库房南半侧房盖全部塌落,并将库存粮食等物品掩埋。原告与第三人认为是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房盖不能正常抗压而塌落。经原告同第三人与被告沟通,被告口头答应重置,但至今未付诸实施。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2736平方米钢结构彩钢瓦库房盖重置损失人民币300960元、鉴定费23600元,合计人民币324560元;原有房盖用料残值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被告辩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同时适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倒塌都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辨称,2013年6月我把建钢构库房的这个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兵,完工时间是2013年11月,2014年8月我将这个粮库(含涉案的塌落的库房)转让给原告武威,2015年2月份下了一场大雪,第二天库房就塌了,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赵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对原告武威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赔偿比例如何让划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库房买卖关系成立。2、技术鉴定书一份(齐石技鉴字(2015)第40号)。用以证明库房塌落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3、鉴定费收据一枚。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数额。4、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库房塌落的价值损失。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依据该合同不能认定赵兵有侵权行为。2、这份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文书中只是简单说质量不合格,没有对质量作技术鉴定,该鉴定报告没有真实性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以上反驳理由成立,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向其询问了屋面活荷载标准值、是否对塌落房盖屋面活荷载值进行测算、为何未对没有坍塌的部分做活荷载测算、对施工质量检测方式和方法、是否在现场提取了焊点不合格的物证等问题。3、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该收据与被告无关。4、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库房如果仅因为质量问题是可以修复的,但是评估报告是重置价格,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2、库房的工程质量和设计与我无关,我当时是要求施工方赵兵参照蛟流河粮食储备库的钢结构库房进行建设。3、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该收据与被告无关。4、对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焊工的施工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工人有资质,施工过程合格。2、气象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房盖坍塌当日积雪厚度达到270MM,已经临近活荷载国家标准值330MM。3、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收据一枚。用以证明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电焊工证件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比对,不具有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便这两个焊工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他在施工过程中的操作是合格的。2、对气象资料有异议,该证据是洮南气象台出具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出具证据应该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2月22日累计降雪量是30.6MM,积雪未融化没有证据证实。2月22日早上实测积雪厚度为220MM,测量的具体地点不确定,没有说明此积雪厚度值是2月22日全市的平均值,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符,被告说270MM已经接近国家的标准330MM,国家的标准不能打折扣,这份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库房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即技术鉴定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因为当事人未提供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导致相关技术检测不能进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即电焊工人资质证明,被告凭两个技术工人资质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所有工人都有资质,也不能证明整体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标准,该证据缺少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据2即气象资料,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或制作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3即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双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被告赵兵承揽第三人邹兆冰建设2736平方米钢结构彩钢瓦库房,2013年11月该工程建成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第三人邹兆兵将自有粮库(包括涉案库房在内)转让给原告武威。2015年2月20日,洮南市大部分地区降雪,次日晚涉案库房南半侧房盖全部塌落。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就坍塌库房重置或维修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经鉴定、评估涉案库房房盖坍塌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重置库房盖所需费用人民币300960元。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涉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不具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民事侵权要件,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应适用合同法调整。第三人将涉案库房转让给原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邹兆冰将建设涉案库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对涉案库房工程质量和使用年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涉案库房属建筑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保质保修期应等同于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告购买第三人邹兆冰所有的粮库的目的是用于粮食收储或加工,第三人邹兆冰将设计不合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仓储库房转让给原告,该库房从建成至房盖坍塌仅15个月,原告购买涉案库房后仅使用约6个月时间库房房盖就出现坍塌,导致原告购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库房盖重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邹兆冰与被告赵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被告赵兵违反双方之间对涉案库房的设计、施工及工程质量等约定,第三人邹兆冰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依据与被告赵兵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兵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邹兆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威2736平方米钢结构彩钢瓦库房房盖重置损失人民币300960元,原有库房房盖用料残值归第三人邹兆冰所有。二、被告赵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邹兆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技术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3600元、鉴定人出庭交通费2000元,由第三人邹兆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