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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1等与林×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1,林×2,林×3,林×4,林×5,林×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林×1,男,195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维国,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2,女,1944年7月2日出生。被告林×3,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4,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林×5,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林×6,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凤芝,女,1966年5月5日出生。原告林×1与被告林×7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林×7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林×7的继承人林×3参加诉讼。另,本院依法追加林×2最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林×4、林×6以及林×5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1之委托代理人郝维国,原告林×2,被告林×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林×4,被告林×5以及被告林×6之委托代理人邢凤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1诉称:我的父亲林×8与母亲王×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林×2、林×7、林×1、林×4、林×5、林×7以及林江庭。林江庭已经去世,其育有一子林×6。上世纪80年代,我与父亲林×8同住,为了我结婚,我父亲到其工作单位国营700厂要了一套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北武圣巷4号平房一间(以下简称4号平房),承租人是我父亲,我父亲将这套平房留给我结婚用。此后,林×7所在的工作单位冶金部准备分房,但需要林×7交给冶金部一处房屋,才能分得更大的房子。林×7当时已经从冶金部分得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方家胡同×号平房(以下简称×号平房)一处,但其以×号平房离孩子学校近与妻子上班地点近为由,要求林×8将4号房屋交给冶金部,自己保留×号平房。此后,林×8将4号平房交给了冶金部,冶金部分配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处,当时×号房屋的承租人是林×7。1989年时,冶金部进行房改,林×7出资3万元购买了×号房屋。到了2001年,父亲林×8为了避免子女为房产产生纠纷,在其主持下,我、林×7、林×5、林江庭与父亲林×8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号房屋产权转让给林×1,我须给付林×710万元。此后,我和父亲常住在×号房屋内。现林×7也已经去世,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其继承人林×3将×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我同意给付林×330万元款项,诉讼费由林×3承担。林×2称:林×1陈述的交房以及签订协议的情况均属实,林×3应当遵守协议将×号房屋过户至林×1名下。林×3辩称: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不论是分家析产还是买卖均是不成立的。如果协议书分家析产协议,那么并没有经过所有家庭成员的同意,故其不应成立。如果是买卖,那么×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在处分×号房屋时没有经过我母亲的同意,该协议依旧是无效的。此外,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我不认可,父亲林×7将4号房屋交给冶金部换得×号房屋的事实我也不认可。最后,即使协议存在,但各方签订于2001年,林×1从未向我支付过10万元,我们也从未履行过该协议。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林×1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协议书只是意向性的,并没有最终成立,故我不同意林×1的诉讼请求。林×5称:父亲林×8将4号房屋交给了林×7的单位,林×7才取得了×号房屋,这个事实存在。2001年签订协议时,是在父亲林×8的主持下进行,协议各方都签了字,就应该按协议履行,×号房屋归林×1所有。林×4称:签协议书时,母亲卧床不起,没法签字。但即使如此,协议也是成立的,应该按协议履行。但我心里还是认为应该将×号房屋出售,所得价款由七子女共同分配。林×6称:我是林江庭之子,林江庭已去世,我认为应该按照协议书履行。经审理查明:林×8与王×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是林×2、林×7、林×1、林×4、林×5、林×7以及林江庭。林×8、王×、林江庭均已去世,林×6系林江庭之子。林×7在诉讼期间去世,其配偶赵卫华于2004年去世,林×3系林×7与赵卫华之女。2000年9月18日,林×7与国家冶金工业局签订《国家冶金工业局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林×7以31885.47元的价格购买了×号房屋。后×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林×7,房屋建筑面积49.4平方米。2001年1月29日,林×8、林×7、林×5、林×1以及林江庭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林×8同意将东城区新中街八楼四号房屋(以下简称新中街房屋)的拆迁款分给林江庭25万元,林×58万元;2、林×7的房,东城区小方家胡同×号,所有拆迁费属林×7支配使用;3、林×7的房,×号房屋,房产权转让给林×1,林×1必须支付林×710万元;4、林×8办回迁新中街,所需会欠费全部由林×1支付,以后房产权转交给林×1。另查,林×8工作单位国营700厂共分配其住房两处,分别系新中街房屋以及4号平房,4号平房现已拆迁,新中街房屋尚未被拆迁。庭审中,林×3不认可协议书上“林×7”的签字系其父所签署,但经本院释名,其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另,在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举行的庭审中,林×7一方已认可其将林×8承租的一处平房交给了冶金部,以此分得×号房屋。诉讼期间,林×8之子林×7到庭称:我认可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同意林×8对房屋的处分,希望本院尊重父亲林×8的意愿,继续履行协议,×号房屋应归林×1所有。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以及产权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载明的当事人林×1、林×5以及林江庭之继承人李一萌均认可协议书属实,林×8的其他子女林×2、林×4以及林×7亦认可协议的签署属实。在此情况下,如林×3认为其父林×7并未签署协议书,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林×3不申请对协议书中有关“林×7”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那么,本院视为林×3无任何证据推翻该协议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林×7签署了该协议书,并同意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对于协议的性质。在该协议真实的情况下,通观协议书内容,其内容即包含林×8对自己承租住房在拆迁时的处分、分配意愿,又包含林×1、林×7对×号房屋的处理结果。现林×1与林×7一方就×号房屋的处分发生争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林×7自认的事实可知,在林×7分得×号房屋时,其曾将林×8所承租的4号平房无偿交给林×7之工作单位。基于此,在林×8的主持下,才产生了林×7将×号房屋过户给林×1,由林×1支付林×710万元款项的约定。该约定约束林×7与林×1。现林×3认为该约定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其抗辩。林×3认为有关×号房屋的约定没有经过其母赵卫华的同意,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采信其抗辩。据此,林×7一方应信守约定,依约履行×号房屋过户的义务。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林×1给付款项以及林×7配合房屋过户的具体时间,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故林×3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其抗辩。对于款项给付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自协议签署至诉讼产生,时间较长,林×1应多给付林×3款项。现林×1同意给付林×330万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合理,不再持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3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林×3在林×1履行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后的十五日内,协助林×1将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区×号楼2门×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林×1名下。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1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林×3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