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常居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白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9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7日在道外民政局领证结婚。1998年12月9日生下儿子白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吵打,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2012年2月10日被告和我大吵一架把我赶出家门,自己在外居住,我也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始终不同意。2014年10月16日我起诉到法院,没有判离,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并且分居多年,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白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租房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起从家里搬出来和被告分居至今;证据三、(2014)外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经起诉过被告离婚,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四、(2014)外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8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被告白某某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白某某于199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同年,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已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案件审理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任何意欲挽回婚姻重归于好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婚生子自2014年9月起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另从婚生子的性别、年龄、身心成长及生活便利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婚生子与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自述其没有抚养能力,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自述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故其主张不承担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按原告月收入25%即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白天翼(1998年12月9日出生)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