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上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高亮与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晓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亮,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晓可,王晓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徐高亮,1978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郝启生,被告王晓可,男,1987年10月6日生。被告王晓波,男,年龄不详,系王晓可之兄。原告徐高亮诉被告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晓可、王晓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晓可在答辩期间以本案属于欠款纠纷,且三被告均不在滑县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晓可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滑县,另三被告的住所地为林州市和郑州市惠济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和林州市人民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原告徐高亮可以选择其中一家法院为管辖法院,即原告徐高亮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晓可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晓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高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