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尧娇与李茂略、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娇,李茂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陈尧娇。委托代理人董同发。被告李茂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荣。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公司职员。原告陈尧娇诉被告李茂略、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被告李茂略的申请,依法追加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同发、被告李茂略、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娇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茂略驾驶鄂D919**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途经李沟村月拱桥路段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李茂略驾车从道路南侧绕行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茂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49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告李茂略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后续应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合计34280元均未支付,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陈尧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住院病案资料。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经过。证据三:出院记录。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康复出院。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被告李茂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交通事故赔付测算表。主张用以证明被告李茂略应赔偿的金额。证据七:医疗费、康复器材、鉴定费票据。主张用以���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李茂略辩称,事故如原告所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划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垫付费用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李茂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主张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鄂D919**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证据三: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主张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鄂D919**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事实后,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住宿费缺乏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49天;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缺乏相应依据;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茂略对原告陈尧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原告陈尧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六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证据七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陈尧娇和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被告李茂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尧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李茂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尧娇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未见明显瑕疵,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测算表初步测算的赔偿金额缺乏一定法律依据,该测算金额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证据七,医疗费、鉴定费均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另购置辅助器具颈椎护垫支出费用,虽无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但系被告根据医生要求为原告院外购买,确有购买必要与出院记录医嘱要求能相互印证,对该支出,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茂略驾驶鄂D919**小型轿车沿103省道途经李沟村月拱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尧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茂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尧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尧娇因伤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5092.62元、辅助���具费1000元,合计16092.62元(其中原告陈尧娇支出1073.8元,被告李茂略支出15018.82元)。2015年3月2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尧娇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2个月。被告李茂略为肇事鄂D91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责任限额300000,不计免赔)。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陈尧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算医疗费15092.62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合计31892.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尧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原告陈尧娇不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按农业和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人平均工资分别确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和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的相应意见,其营养费、后续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所受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尧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3349.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32.93元、误工费861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542.62元(31892.21元-23349.59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李茂略原为原告陈尧娇垫付的15018.82元,原告陈尧娇应予返还。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尧娇经济损失31892.21元。二、由原告陈尧娇返还被告李茂略垫付费用15018.82元。上述二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尧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陈尧娇承担100元,被告李茂略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片红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应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