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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熊必强、郑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必强,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必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无业。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必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屏山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必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熊必强、郑某某共谋实施盗窃。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到屏山县龙华镇东正街阳某某家中卧室内盗走现金810元;随后二人又到龙华镇东正街黄某甲租住的房屋卧室内盗走一件新艾莱依牌羽绒服;并又到龙华镇稻田村坳田上组罗某甲家门口盗走一双361º牌运动鞋;最后二人到龙华镇东正街罗某乙家中,将客厅茶几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熊必强退还阳某某现金81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870元、艾莱依牌羽绒服价格为1488元、361º牌运动鞋价格为2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羽绒服照片、运动鞋照片、现金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购货凭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阳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117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被告人熊必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必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必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必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熊必强上诉称,其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必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必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必强、郑某某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晚上连续入户盗窃,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累犯情节及二上诉人的认罪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列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