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源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源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张俊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源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10号A017室。法定代表人靳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南京源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消防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而被批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