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刘勇,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在小孩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性格暴躁,自私自利,具有很强占有欲,原告曾多次受到被告人身攻击,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的人身安全多次受到被告的威胁。特别是今年的3月5日在南宁市天妃酒店大门口被被告无故动手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不得不报警要求处理,但事后被告并未有丝毫悔过,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恶语谩骂,并千方百计不让原告带孩子。其所作所为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精神压力,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已没有安全感,且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6个月之久。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冷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了搞好夫妻关系,维系好家庭也做出了努力,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1)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购房的按揭贷款140000元;(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两辆汽车其中车牌号桂A×××××价值约42万元,车牌号桂A×××××价值约14万元平均分割;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桂A×××××所欠债务44.4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对该债务平均负担;5、因被告家人建房子于2014年7月3日借原告5万元,离婚后该债权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6、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做工程借原告婚前的存款共559000元,离婚后该款由被告偿还原告;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后原、被告双方借给黄光庭100万的债权以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列出;3、如果离婚,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4、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证据4、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5、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被被告打伤到医院治疗事实;证据6、机动车发票及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桂A×××××车辆的情况;证据7、城北明秀路支行银行凭证及《借条》,拟证明原告购买桂A×××××奔驰汽车向原告妈妈韦彩娟借款的事实;证据8、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桂A×××××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被告家人建房款项的事实;证据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婚前购房的按揭贷款;证据11、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二、三、四),拟证明原告婚前的银行存款余额(卡号:43×××99;卡号:43×××65);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用婚前存款余额借款给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证据1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归还被告当时购买南宁东葛路房子帮支付40多万的事实;证据14、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母亲帮原告购买南宁市东葛路房产而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但该房产现已不在原告李某的名下。被告陈某甲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通过被告陈某甲借给黄光庭100万的事实;证据2、南宁市房产局出具的档案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以李某的名字购买南宁市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3号楼2单元502号房,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银行转账,拟证明被告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凭证;证据3、扶绥建筑安装总工程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自己购买位于南宁市高峰林场厢竹小区8栋2单元701号房,但被告支付该套房装修款的事实,如果离婚应该将该套房装修款进行分割;证据4、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告李某是南宁市长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发起股东之一,婚后取得的收益,离婚后应该也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到目前能够分割的有30多万;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广西扶绥县新耀农业投资有限的职员,月薪是3600元的事实;证据6、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李某在建行的存款余额凭证,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是存入李某的账户,原告在建行余额263616.31元应该作为双方财产进行分割。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收入的具体情况,该证明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是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向其妈妈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家人建房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婚前购房的按揭贷款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婚前存款余额借给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转给被告做生意经营用的,不是偿还款项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原告与母亲之间的项目款项来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借款中的55万元是双方的共同债权,45万元是属于原告母亲的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原告母亲给原告购买的,有购买支付款项凭证;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两次共支付42万元,只是被告支付的定金,并不是被告购买房子的房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1、被告主张的29万元不是双方共同财产;2、被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具体材料清单及其装修合同的凭证;3、被告主张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63616.31元是双方的现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6-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6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都是涉及夫妻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方面,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陈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是因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同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南宁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日常沟通少,特别是在小孩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底,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独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购房的按揭贷款140000元;(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两辆汽车平均分割,其中车牌号桂A×××××价值约42万元,车牌号桂A×××××价值约14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桂A×××××所欠债务44.4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对该债务平均负担;因被告家人建房子于2014年7月3日借原告5万元,离婚后该债权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做工程借原告婚前的存款共559000元,离婚后该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成讼。(没必要从重当事人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认定标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分歧和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间多相互关心和交流,互相尊重,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的婚生儿陈某乙尚年幼,草率离婚亦不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和睦,本院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捷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