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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洪军与艾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军,艾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45号原告许洪军,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艾春波,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军诉被告艾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军、被告艾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在原告手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价款89,000.00元,已付30,000.00元,尚欠59,000.00元至今未偿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9,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剩余价款,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也不能正常使用,玉米收割机达不到被告使用目的,要求退还给原告,被告另案告诉。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收割机货款59,000.00元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收割机货款数额。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从第一次开始使用收割机就出现问题,我们经常找原告协商,但是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使用目的。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国家质量鉴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厂家合法生产,是申请注册厂家,产品有国家质量鉴定。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证书的机器类型与我所买的机械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割机的型号是4YZ-3B,是厂家用传真传到镇赉,我去镇赉取的。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传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发证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我们买的日期是2013年9月2日,晚于我们买车日期,证明不了车辆合格。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光盘一个,证明收割机质量存在问题,把一台新车全拆了,只剩个架子,也有我自己的车,把新车拆了给原告车安装零部件,我自己车坏了都是去镇赉修的,不是用的原告方的零部件。原告质证认为,厂家没有发零部件,当时缺零件,我们把新车拆了给别的车安装零部件,我的车怎么拆与被告的车没有关系。2、产品合格证,证明收割机的型号是4YZ-3B原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出示《关于申请人艾春波鉴定一案不予受理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未缴鉴定费主要是因为鉴定费太高,需要30,000.00元鉴定费,申请人无力缴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YZ-3B,总价款89,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尚欠5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两份,证明厂家合法生产,产品有国家质量鉴定。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出示产品合格证,证明收割机的型号为4YZ-3B。原告虽称不清楚,但未予否认,并且原告出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亦载明该机械型号为4YZ-3B。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出示光盘,证明玉米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异议。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玉米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申请未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出示了该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并且购买车辆后进行租赁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缴纳鉴定费,未能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未由厂家维修,自行维修的情形。以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该车辆是否在交付使用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质量问题系因车辆自身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维修不当而造成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被告出示的光盘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价款5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洪军车款5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