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周某,女,61岁。委托代理人张秀海,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从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31岁。被告龚某,男,53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C座18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任从高、张秀海、被告龚某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刘某是苏A×××××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龚某是苏38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轿车保险人。2013年12月2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八滩镇八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被告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等候过路的原告驾驶的滨海14778号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仍遗有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经常头昏头痛,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情绪不稳定,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及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龚某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其余各方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龚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9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刘某应赔偿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先垫付了2000元抢救费用,发票已遗失。后来我又交了6000元到医院,最后到交警队拿车子时又交给交警队2000元,我庭后十日内调取相关证明,逾期未能提交,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对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刘某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都驾驶机动车,应当均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原告的赔偿主张存在如下异议:1、医疗费应剔除1090元会诊费,其应属鉴定费范畴,并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原告已超55周岁,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3、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都是手写收据不予认可;4、原告为农村居民,提供养猪的卫生防疫以及农业保险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大规模养殖,仅属于家庭养殖,不能证明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查查明:被告刘某是苏A×××××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龚某是苏38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轿车保险人。2013年12月2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八滩镇八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被告龚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等候过路的原告驾驶的滨海14778号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另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龚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本人为车辆的所有人。受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者周某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其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1549号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周某因车祸致左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伤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2015-1-11)另查明,被告龚某辩称其本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6000元,被告龚某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栏、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531.2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相关发票原件,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47531.22元。2、误工费18240元,原告主张90元/天×240天=2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按农村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76元/天×240天=18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原告主张20元/天×59天=118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10元/天×90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90天=540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5983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因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仅为家庭养殖并不属于大规模养殖,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故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金额应为14958×4=59832元。7、财产损失700元,原告主张修车停车拖车费合计860元,因无正规发票提交,酌情认定700元。8、交通费55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内优先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投保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未投保的由侵权人本人负责赔偿,被告刘某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的垫付款可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67167.61元;二、被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61167.61元(先期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已予以抵扣);三、被告刘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刘某、龚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审 判 员 王友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手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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