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志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赵志立。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小营房村。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立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立诉称,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司机王福山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西安河村处,与王海龙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福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35541元,包括车损128196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3845元。冀F×××××号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355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冀F×××××号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243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王智军,首先请法庭依法核实冀F×××××号车辆行驶证、王福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赵志立主体资格。原告诉求过高,公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如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予以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智军,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43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王智军证实原告赵志立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王智军放弃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权。2014年9月26日22时20分许,王福山驾驶冀F×××××号、冀F×××××挂号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西安河村处,与王海龙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福山违反《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龙无事故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28196元,公估费3845元,另有施救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F×××××号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保险人王智军已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并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志立,故赵志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赵志立的事故理赔款为128196元+3845元+1500元-100元=133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志立保险理赔款1334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81元,由原告赵志立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