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代理人陈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从事粮油买卖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共欠原告货款355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后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某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某某称没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共计355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馒头房经营,自2011年始,从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购买面粉,至2015年2月15日欠下原告货款3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355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义务完毕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5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梦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