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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吉庆与曾雯、曾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庆,曾雯,曾翊,湖南牧羊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6号原告梁吉庆。被告曾雯。被告曾翊。被告湖南牧羊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鹏泰国际08A栋B1408室)。法定代表人曾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吉庆诉被告湖南牧羊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人公司)、曾雯、曾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吉庆诉称:被告曾雯、曾翊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牧羊人公司股东。2014年1月13日,曾雯、曾翊、牧羊人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梁吉庆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3%。借款合同签订后,梁吉庆按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2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承担只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曾雯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拘留曾雯。2015年1月16日,娄底市娄星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决定对涉及牧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雯的债权债务、财产权益进行登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牧羊人公司及曾雯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有专门机构对牧羊人公司及曾雯的债权债务、财产权益进行登记确认。这说明本案梁吉庆与三被告的借款纠纷已经纳入了公安机关侦查曾雯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处理范畴,该纠纷已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吉庆的起诉。原告梁吉庆所交诉讼费5472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许运清审判员  蔡旭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