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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瑞芹诉被告舒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芹,舒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刘瑞芹,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舒守彬,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瑞芹诉被告舒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瑞芹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芹诉称,被告舒守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也未偿还本金。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守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舒守彬向原告刘瑞芹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瑞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000元整,舒守彬”。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瑞芹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舒守彬向原告刘瑞芹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舒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舒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