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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江一炼永鑫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月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一炼永鑫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尹月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一炼永鑫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炼染一厂内。法定代表人余建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月玲。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一炼永鑫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月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尹月玲申请确认与一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认定尹月玲与一炼公司自2014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尹月玲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尹月玲提交户名为尹月玲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认为对账单上从2014年4月28日至9月30日,每月月底转入的款项系一炼公司支付的工资。经原审法院查询,向尹月玲银行卡转入尹月玲认为系工资的款项的单位为一炼公司。以上事实,由一炼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尹月玲提交的银行卡对帐明细单、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材料、一炼公司、尹月玲的原审陈述等证实。原审原告一炼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一炼公司、尹月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尹月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尹月玲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一炼公司每月固定向尹月玲银行卡转入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亦是按月支付工资,故一炼公司按月给付尹月玲的款项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支付的工资。一炼公司主张公司将业务承包给几个人,不清楚是谁向尹月玲发放工资,未提交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炼公司与尹月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一炼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一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一炼公司与尹月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炼公司与尹月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尹月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尹月玲为证明其与一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证实一炼公司每月固定向尹月玲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尹月玲主张该款项为一炼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在一炼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尹月玲的该主张。故尹月玲就其与一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一炼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尹月玲与一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一炼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一炼永鑫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