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照义、张永军等与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照义,张永军,历宝重,金早昌,王磊,申照峰,薛东明,刘加芹,姜忠霞,刘甲宗,厉福金,宋开玲,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时培安,姜来春,姜强,娄建方,张传兵,田文亮,王玉来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丁照义。原告:张永军。原告:历宝重(又称历宝众)。原告:金早昌。原告:王磊。原告:申照峰(又称申照锋、申兆锋)。原告:薛东明。原告:刘加芹(又称刘加芳)。原告:姜忠霞,城镇居民。原告:刘甲宗(又称刘加宗)。原告:厉福金(又称厉夫金)。原告:宋开玲。以上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培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兆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来春。第三人:时培安。第三人:姜强。第三人:娄建方。第三人:张传兵。第三人:田文亮。第三人:王玉来。原告丁照义等十二人与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姜来春等七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照义、原告历宝重、原告姜忠霞、原告王磊、原告厉福金、原告宋开玲及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兆博,第三人田文亮、王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姜来春、时培安、姜强、娄建方、张传兵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照义等十二人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系在原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场地、职工及资产的基础上设立的,原告均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并经法院判决确认。2001年9月6日,第三人姜来春、时培安、姜强在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合法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注册资金至500万元。2003年5月10日,第三人姜来春、时培安、姜强、王玉来、娄建方、田文亮、张传兵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增加股东。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具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无效,同时股权转让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增资无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日照阳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2001年9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颁发营业执照,故股东会决议有效,增资有效。2003年5月10日老法定代表人退休前,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增加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经全体股东的亲笔签字,同时进行了工商登记,程序上、自愿性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之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具有持续股东的身份,被告的工商登记及决议变更增资及股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等曾因股东资格确认与被告产生纠纷,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案经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业已生效。判决书查明内容如下:2000年11月,姜来春、时培安、姜强作为发起人,向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提交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设立申请等相关资料,申请设立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后经日照正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核准,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注册登记股东为姜来春、时培安、姜强三人,三位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姜来春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0%;时培安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姜强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姜来春为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姜强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带肋钢筋、线材加工、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销售。2001年9月6日,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三位股东姜来春、时培安、姜强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并形成《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金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决议》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在原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注册资本金450万元,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其中姜来春增加出资370万元、姜强增加出资40万元、时培安增加出资40万元。2003年5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姜来春、时培安、王玉来、张传兵、娄建方、田文亮、姜强,并通过如下决议:1、变更股东,增加王玉来、张传兵、娄建方、田文亮为股东,原股东姜来春退出;2、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股东姜来春持有的400万元股转让给时培安220万元,王玉来45万元,张传兵45万元,娄建方45万元,田文亮45万元;3、通过选举,由时培安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姜来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选举田文亮担任监事;4、变更经营范围,原经营范围:水泥制品、带肋钢筋、线材加工、建材、装饰材料、五金销售,现变更为水泥制品、带肋钢筋、线材加工、建材、五金销售;5、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人员现为时培安270万元,王玉来45万元,张传兵45万元,娄建芳45万元,田文亮45万元,姜强50万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章程修正案和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时培安、王玉来、娄建方、田文亮、姜强、张传兵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年6月5日,姜来春还分别与王玉来、娄建方、张传兵、田文亮、时培安签订《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原股东姜来春将其投资分别转让给时培安220万元,王玉来45万元,张传兵45万元,娄建方45万元,田文亮45万元。后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姜来春变更为时培安,将原股东由姜来春、时培安、姜强变更为时培安、王玉来、张传兵、娄建方、田文亮、姜强,并将决议的《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予以备案登记,变更后各股东参股比例分别为时培安占54%、王玉来占9%、张传兵占9%、娄建方占9%、田文亮占9%、姜强占10%。2005年12月31日,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时德青、丁照义、张永军、历宝重、申照峰、刘加芹、姜忠霞、刘甲宗、宋开玲、田文亮、王玉来、姜强、时培安、姜来春、娄建方、崔为友、司西娟、杨桂娟、丁明翠、万海芝、郭永华出具“摘要”为“收股金”的收款凭证,凭证中记载“收股金”,具体数额略。2006年1月1日,被告向田文亮、王玉来、王磊出具“摘要”为“收股金”的收款凭证,数额略。上述人员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被告到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登记。同时主张被告所收取以上股金实际时间有的在1992年、有的在1997年,现在所持有的单据是被告在2005年和2006年理顺公司股权时将以前所出具的单据收回后另行统一开具的,为此提交1993年1月1日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宋开玲、刘甲宗、申照峰出具的《股权证》、日照市水泥制品厂于1997年12月20日收取刘甲宗股金1000元的收款凭证、日照市冷轧带肋钢厂于1997年10月20日收取刘甲宗“暂收款”5000元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在1993年1月1日由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宋开玲、刘甲宗、申照峰所出具的《股权证》上分别记载1992年12月1日宋开玲、刘甲宗、申照峰向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入股。同时,宋开玲、刘甲宗、申照峰还主张以上《股权证》及收款凭证中的股金数已包含在2005年12月3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中载明的数额中。被告对其于2005年12月31日及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无异议,亦认可凭证中所记载股金数额均是从历史上延续下来最终于2005年及2006年进行理顺确认的事实。金早昌、历福金、薛东明还提交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股权证》,在《股权证》中均记载公司曾于1992年12月1日向其三人均收取股金3000元。金早昌还提交日照市水泥制品厂于1992年11月27日收取其股份款的收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其曾在1992年向被告入股。被告对该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可该三人向其公司的入股行为。生效判决另外查明:1989年9月16日,日照市日照镇企业办公室在原日照市日照镇水泥制品厂原有人员、资产、经营范围的基础上申请设立日照市日照镇水泥制品厂。1991年10月份,日照市日照镇水泥制品厂变更为日照市水泥制品厂。日照市体改委于1992年11月27日下发日体改字(1992)46号文件,同意将原集体企业性质的日照市水泥制品厂改组为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日照市阳城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日照市水泥制品厂在接到该批复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召开创业大会后,再按有关规定更换注册手续,并在日照报上发布公告,宣布公司成立。同年12月8日,日照市水泥制品厂向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原日照市水泥制品厂变更为日照市阳城股份有限公司,将原集体经济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由原69.4万元变更为139万元,并提交相关报告材料予以登记备案。1993年1月6日,经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核准,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备案的《日照市阳城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全部自有资金由两部分股份组成,一是由日照市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原始投资及增值28万元构成社会法人股;二是企业资产评估历年积累83万元构成集体股;计划发行个人股20.4万元,由企业自有资金拔入形成劳动补偿股7.6万元。本公司的股权证分三种形式,一种是股本证明式,集体股和社会法人股以此种形式表示;另外两种是按规定要求由公司统一印制发行的个人股的股权证和劳动补偿股的股权证,股东依法按其股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本公司的股份证采用记名式。个人股主要由公司内部干部职工认购,认购剩余部分由日照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代理发行,发行数量为2040股,计20.4万元,个人股可在本公司内转让,但必须向公司申请并办理过户手续,个人股在1995年12月31日前不能退股,特殊情况退股必须按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凡在本公司工作的干部职工必须购买本公司的股份,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公司经理60股,计6000元,副经理每人50股,计5000元,中层干部40股,计4000元,固定职工每人20股,计2000元;认股时间自19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五天;公司内部干部职工自19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8日止,按规定的认购数量(含规定数)认购,但最低必须认购10股,计1000元,计划发行数量期限内未认购部分可自由认购;个人股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平均年利率的90%计息;根据同股同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税后净利润的40%,按股份分红;股息和红利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一次性付给股东;公司每年按税后净利润的40%提取发展基金,在公司终止清算后按股分配……”。《日照市阳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本公司设社会法人股、集体股、个人股、劳动补偿股四种股份;个人股由企业内部干部职工购股形成,计划发行20.4万元,每股面值100元,计2040股(以实际入股为准);本公司股份以股权证形式表现,不发行股票,股权证由公司董事长签发,是证明股东按其入股份额享有相应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的书面凭证;股权证采用记名式;个人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退股,如有特殊情况(如组织调出、退休或死亡),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情况下,可经董事会批准,按照退股时的企业盈亏情况做如下处理:1、盈利时退回股东利息、红利和股本;亏损时按规定承担亏损额……”。本案中的部分原告即是在以上情况下向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认购股份,并由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证》对交纳股金及认股数额予以记载。1994年2月20日,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日照市阳城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1月26日,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市水泥制品厂,经济性质亦由原股份合作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1999年3月份,日照市水泥制品厂再次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2002年10月份,日照市水泥制品厂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另日照市水泥制品厂经营期间,还于1997年6月3日,以价值81万元机器设备出资申请注册资金50万元并设立日照市冷轧带肋钢厂,法定代表人为姜来春,经营范围为冷轧带肋钢、线材、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为日照市海安路75号。在此期间,日照市冷轧带肋钢厂还向其员工收取了部分股金。2001年8月份,日照市水泥制品厂申请注销日照市冷轧带肋钢厂。(2010)东商初字第99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0年设立的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系在原日照市阳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场地、职工及资产的基础上设立的。同时,被告主张之所以没有将原告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是因公司经营主要靠银行贷款,而办理银行贷款是需全部登记股东签字并按手印,为经营方便才在公司设立之初登记了姜来春、时培安及姜强三人,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等为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2001年9月6日及2003年5月10日的两次股东会第三人未召集原告参加,且决议未经具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大会通过,同时股权转让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转让协议书等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丁照义等十二人及第三人等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作为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通过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及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1年9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会议的第三人姜来春、时培安、姜强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资,2003年5月10日,参加会议的第三人姜来春、时培安、王玉来、张传兵、娄建方、田文亮、姜强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权转让,即增加王玉来、张传兵、娄建方、田文亮为股东,原股东姜来春退出。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资及股权转让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以上两次股东会决议及内容无效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股东会决议及增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是原告未参加股东会,并且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具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大会通过,而上述理由属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理由即便在成立的情形下,法律赋予的亦是行使撤销权,而本案原告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主张权利,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丁照义等十二人请求确认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姜来春等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增资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丁照义等十二人请求确认被告日照市阳城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姜来春等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照义等十二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辛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