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5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郭某在砀山县周寨镇自家承包地中非法种植有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22日经公安民警铲除并清点共计85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郭某在砀山县周寨镇的自家承包地中非法种植有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巡逻发现后,即通知郭某到场,在见证人见证下铲除、清点罂粟共计850株。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种植罂粟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铲除记录及照片、方位示意图、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制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