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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在其位于济宁市再生资源公司宿舍2号楼4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分述如下: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在其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其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孟某在其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多次进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1月14日2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红星新村派出所根据摸排线索,在被告人的住处济宁市再生资源公司宿舍2号楼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当场搜查并扣押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一套及疑似盛装冰毒的塑料袋五个,同时从被告人尿液中检测结果呈阳性,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日,因被告人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0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韩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分析,经检验,该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因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被告人住所照片;行政处罚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高成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