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小芬犯集资诈骗罪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芬,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叶小芬,无业。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崇兴、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丰满、张林,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芬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及其辩护人郑崇兴、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小芬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他人债务,未经批准,以组织经济互助会为幌子,以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自己召集或通过他人召集郑某甲、潘某、郑某乙、林某甲、郑某丙、庄某时、林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等人参与其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中标取空头会并恶意倒会。截至2015年1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济互助会停止运转,被告人叶小芬非法集资48.435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协助叶小芬召集会员,并协助收取其召集会员的会钱,非法吸收资金达96.691万元。2015年1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为迫使叶小芬向其支付会钱,在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97号504室叶小芬住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2月9日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叶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小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小芬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集资诈骗的意见。被告人叶小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小芬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集资诈骗,且被告人叶小芬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此外,被告人郑某甲还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还款证明及谅解书,欲证明其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及得到各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叶小芬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未经批准,以组织经济互助会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自己召集或通过他人召集郑某甲、潘某、郑某乙、林某甲、郑某丙、庄某时、林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王某丙、曾素贞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其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中标取空头会,将会款用于支付高利贷以及应会。截至2015年1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济互助会停止运转,扣除被告人叶小芬已支付得会会脚的款项后,被告人叶小芬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84350元,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协助被告人叶小芬召集会员,并协助收取其召集会员的会钱,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966910元。另查明,2015年1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为迫使叶小芬向其支付会钱,在本县北岙街道中心街97号504室叶小芬暂住处,非法限制叶小芬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2月9日被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叶小芬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偿还被害人叶丽琴会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偿还被害人王某甲、潘某、郑某乙、林某甲、郑某丙、庄某时、林某乙、王某乙、黄某、王某丙、曾素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小芬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他人债务,仍于2015年1月非法组织4个“经济互助会”,并将所得会钱用于支付高利贷以及应会;期间,郑某甲积极协助自己召集会员并收取会钱,后因倒会无法支付会款被郑某甲非法拘禁在自己暂住处的情况。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协助叶小芬召集会员并收取会钱,后叶小芬因倒会无法支付会款被自己拘禁在叶小芬暂住处的情况。3、被害人林某甲、潘某、王某丙、郑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黄某、庄某时、郑某乙、林某乙、曾素贞的陈述、会单、对账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人员参加被告人叶小芬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并交付会款,其中被告人郑某甲有协助被告人叶小芬召集会员并收取会款,后叶小芬因倒会无法支付会款被郑某甲拘禁在叶小芬暂住处的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叶丽琴有参加叶小芬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后叶小芬因倒会无法支付会款被郑某甲拘禁在叶小芬的暂住处,期间叶小芬偿还叶丽琴��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叶小芬因倒会无法支付会款被郑某甲拘禁在叶小芬的暂住处,期间叶小芬偿还会脚叶丽琴会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6、还款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已偿还各被害人会款,并得到各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叶小芬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且还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小芬、郑某甲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小芬、郑某甲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叶小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小芬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并非属于集资诈骗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叶小芬在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且自身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仍在本县继续组织4个“经济互助会”,将所得会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及应会,而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被告人叶小芬故意隐瞒其自身无偿还能力,使用高息回报为诱饵的欺诈手段,欺骗会脚参与应会,并从中标取空头会,骗取未得会会脚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84350元。据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叶小芬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巨大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叶小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使用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484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6691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叶小芬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且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小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70000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叶小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360元,返还郑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蔡国荣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