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张梅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小孩由原告抚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家庭小事独自离家生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父母及亲友家寻找,但被告一直不回家,对年幼的小孩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返还礼金10000元,并与原告共同偿还结婚借款19000元;4、被告抛弃家庭及幼儿,要求赔偿小孩两年抚养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小孩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每月探视小孩两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代理人为兄弟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证据材料复印自从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4、小孩陈某乙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乙;5、石南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甲自2013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同意原告有关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情况的陈述,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出去找工作前,小孩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现被告因身体不适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若离婚,则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小孩十八周岁。离婚后,被告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不得加以阻止;3、不同意返还礼金和偿还借款。礼金10000元是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父母的,不是给被告本人的,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与被告无关;4、被告没有抛弃家庭及小孩,因被告产检有××,原告作为丈夫,不问被告病情,且不给被告经济支持,加之原告家人嫌弃被告,所以,被告暂离家到外治病找工作。自2013年3月1日离家后,被告确实没有回过家。到目前为止被告无业,以向亲戚朋友借钱维持生活;5、原告确实找过被告并要求被告回家,但不是多次,只有一次,且态度不好,原告从来没有去被告亲戚家找被告;6、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年的小孩抚养费12000元,因被告有病在身且无收入来源,愿意承担4800元的小孩抚养费;5、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被告借款26000元,包括出去找工作的路某、生活费和看病费及产检费及小孩出生前借下的费用(其中6000元是向妹妹黄某乙借的,没有收据);7、要求原告将女方所有带过去的嫁妆完好无缺偿还给被告(例如: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150多个煤气瓶,原告需分给被告75个;9、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乙;4、从化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从化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到医院看病,被告现在××尚未治好;5、2013年4月3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邱某借款5000元;6、2013年6月7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吴某借款3000元;7、2013年9月10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邝细芹借款2000元;8、2013年11月1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殷某借款2000元;9、2014年1月6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邝彩芹借款2000元;10、2014年3月6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殷某借款3000元;11、2014年5月24日借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邝细芹借款3000元。因原告身份证已过期,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8日自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调取了原告身份信息,并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信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无收入。2013年3月1日,被告离家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支付4800元给原告,作为对其离家两年小孩抚养费的补偿。另查,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温泉镇石南村白沙队35号,身份证号:××。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一年左右,被告即离家生活,至起诉时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小孩陈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问题。关于小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分析。结合本案,自被告2013年3月1日离家后,小孩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相较被告,原告更熟悉小孩情况,能给小孩更好的照顾。且,被告目前无工作,而原告则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能为小孩健康成长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加之,庭审中,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探望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可探望小孩两次,被告则要求随时探望小孩,原告不得加以阻止。因小孩年龄较小,尤其需要母亲关某,被告作为母亲,每月探望小孩两次,次数过少,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而若被告可随时探望小孩,又可能会影响小孩正常生活,故,本院认为,离婚后,被告每周探望小孩陈某乙一次较为适宜,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的义务。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而被告则以经济困难为由,只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合各方要素,尤其考虑从化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给原告作为小孩的生活费,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宜。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双方因结婚等原因存在共同债务1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因其找工作等原因向他人借款26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复印件。庭审中,双方对于对方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予以否认,且因债务涉案外人利益,故,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称的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四、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嫁妆返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的礼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礼金数额为10000元,但某礼金是送给其父母的,不是给被告本人的,不愿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礼金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年左右且生育一女,同时,婚前给付礼金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嫁妆的诉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小孩抚养费补偿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离开两年期间小孩的抚养费12000元的问题,被告称因经济困难,只愿意补偿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补偿其离开两年期间的小孩抚养费用48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确认被告补偿小孩抚养费用48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个煤气瓶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煤气瓶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诉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沛瑶(女,2012年10月9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给原告陈某甲,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甲在不影响小孩的生活、学习条件下每星期探望小孩陈沛瑶一次,原告陈某甲有协助被告黄某甲探望小孩陈沛瑶的义务;三、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4800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陈某甲;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洁贞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张梅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