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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鹿明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鹿明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明伦。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明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饲料、兽药,被告为原养鸡,鸡养成后,原告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雏、饲料、兽药,尚欠原告28471.84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4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鹿明伦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从2003年8月份开始,由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鹿明伦提供鸡雏、饲料、药品,被告为原告养鸡,鸡养成后再由原告进行回购。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鸡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万年公司鸡雏)费人民币(大写)玖仟陆佰玖拾陆元正9696.00元负责人(盖章)鹿明伦单位名称百尺河镇南鹿家庄鹿明伦经手人(盖章)2003年8月12日”,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入雏发货单上签字捺印。后在肉鸡饲养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其中饲料计款35400元,药品计款5036.5元。以上鸡雏款、饲料款及药品款合计50132.5元。肉鸡养成后,原告对成鸡进行回购,扣除毛鸡抵顶现金3186元,扣除被告鹿明伦本人押金1221.35元,扣除案外人吴焕宝押金3232.6元,扣除吴文彬押金6254.2元,扣除鹿炳荣押金1326.16元,扣除肖玉兰押金6436.35元,与上述所欠鸡雏款、饲料款及药品款相抵后,被告鹿明伦尚欠原告28471.84元。另查明,被告鹿明伦与案外人吴焕宝、吴文彬、鹿炳荣、肖玉兰系为养鸡而相互担保,欠原告的相关款项相互抵扣。庭审中,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陈述除本案所诉欠款外,被告鹿明伦已经结清双方业务中的其他欠款,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鸡雏欠条一份,入雏发货单一份,药物欠款单八份,饲料欠款单六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明伦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鹿明伦欠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鸡雏款,药品款及饲料款共计28471.84元,有被告鹿明伦签字捺印的欠条,入雏发货单,药物出库、欠款单,饲料出库、欠款单等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鹿明伦理应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鹿明伦偿付欠款28471.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明伦偿付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欠款284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鹿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