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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区老外滩北极狼VIP3包厢内喝酒时与其女朋友发生口角并摔玻璃杯。被害人潘某见状过来询问事由,许某却无故迁怒于潘某将一破碎玻璃杯砸向潘某脸部,致使潘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被人打伤致左脸部至左枕部一横行创口,长度达10.6cm,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自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协议,许某赔偿潘某人民币50000元,潘某对许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鲁和祥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