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保臣与陈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民,男。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上诉人杨保臣因与被上诉人陈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许,陈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省道213线4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杨保臣驾驶的E9V811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陈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华民与杨保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保臣驾驶的E9V811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华民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1080.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建议:1.切口定期换药,愈合后拆线;2.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患肢按医嘱功能锻炼。陈华民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华民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陈华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俊爱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陈华民电动车损失额为1452元,陈华民支付鉴定费100元。陈华民起诉数额包括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另杨保臣已支付陈华民医疗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保臣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华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华民与杨保臣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杨保臣驾驶的E9V811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是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以外的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杨保臣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陈华民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杨保臣按60%责任比例赔偿给陈华民。陈华民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结合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1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1125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车损1452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陈华民主张按月工资3701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杨保臣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应当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陈华民的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诊断结果及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陈华民要求精神损失2000元,因其是否构成伤残尚不确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陈华民遭受的损失共计22498.26元应按以下方式由杨保臣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80.6元,首先由杨保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华民10000元,其余1680.6元由杨保臣按60%的比例赔偿陈华民1008.36元;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65.66元,由杨保臣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陈华民;3.车损1452元,由杨保臣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华民1452元;4.评估费100元,由杨保臣按60%的比例赔偿陈华民60元。以上各项由杨保臣共计赔偿陈华民21786.02元,扣除杨保臣已支付的6000元,杨保臣还应实际支付陈华民15786.02元。陈华民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且杨保臣对陈华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不认可,该部分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保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民各种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6.02元;二、驳回原告陈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华民负担63元,被告杨保臣负担237元。宣判后,杨保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陈华民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陈华民各项损失为8630.36元。被上诉人陈华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华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保臣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华民与杨保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判决杨保臣赔偿陈华民各项损失15786.02元并无不当。陈华民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建议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患肢按医嘱功能锻炼。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陈华民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陈华民的出院诊断证明虽未具体说明休息的时间期限,其本人亦未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审法院结合陈华民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120天并无不当。故杨保臣称原审判决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保臣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杨保臣称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保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