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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德峰与王丽军、刘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峰,王丽军,刘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张德峰,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电工。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良(曾用名刘大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德峰诉被告王丽军、刘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枝、被告王丽军委托代理人孙福君、被告刘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刘忠良开发建设大虎庄园,被告王丽军为其建筑施工,王丽军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劳务。2014年,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1月份,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因缺乏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2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搪塞,拒绝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0元,赔偿因拖欠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票一枚,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工票上明确注明所欠为工人工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且该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王丽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刘大虎庄园电工水暖,在施工过程中,张德峰对承揽的施工项目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其中包括三层以上顶灯盒全部没有、卫生间部分墙盒没有下,棚盒绝大部分没有、水暖大多数没有下预埋件出口,造成被告方在后期施工中补救、重做,有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德峰应承担这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的劳务费65000元已经由被告方在2015年1月26日给付了20000元,尚欠4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25000元借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王丽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忠良辩称,2015年2月份我已将王丽军欠的工人工资380000余元都拨给王丽军了,是以克旗经棚镇和谐小区3号楼5单元201室顶给王丽军的,因楼房款不够,另外两个工人(一个叫宋某东,一个叫张某波)是我给打的欠条。我用楼房给王丽军顶帐这个事也是通过所有工人办的,所有的工人都是知道的。但王丽军将这个房子又转给他弟弟了。这些钱都我都付清了,我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刘忠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忠良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兰布统开发区的大虎庄园发包给被告王丽军建筑施工,施工过程中,王丽军雇佣原告张德峰完成部分电工劳务,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份。2015年1月28日,参与该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人与王丽军、刘忠良一起结算工人工资,当时经业主刘忠良及承包方王丽军确认尾欠张德峰工资为6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结算后,刘忠良将其所有的位于和谐小区三号楼五单元201室抵顶给王丽军,让其出售该楼房后为结算单上所列举的工人发放工资。该楼房现由王丽军弟弟王某冉居住。至今,该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刘忠良仍尾欠三百余万元工程款未给付王丽军。另查明,施工期间,王丽军曾向张德峰借款25000元,亦曾给付张德峰2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德峰完成的电工部分是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所用材料均由王丽军提供,且在施工中途接手,只参与的部分施工。王丽军辩称与张德峰之间订立的是电工、水暖建设的承揽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出具的工票明确注明所欠款项为工人工资,王丽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认定王丽军与张德峰之间订立的是劳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德峰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王丽军则应按约定如实如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王丽军在尾欠工人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其认可上列尾欠工人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工票系虚开的,实际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丽军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质量存在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亦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未完成的部分(顶灯盒等的安装)亦无法确认是原告工作失误还是原料不足造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因王丽军与张德峰之间还存在着25000元的借款关系,故王丽军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张德峰的20000元系尾欠劳务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丽军要求从本案中扣除已支付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将剩余未给付的5000元借款计入尾欠劳务费一同主张,亦属不当,因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5000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拖延给付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的差旅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忠良认可其仍尾欠王丽军施工费,故应在尾欠施工费范围内对王丽军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峰尾欠劳务费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延给付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忠良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张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