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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哈尔滨道里区河洲街26号8单元701室门前,与702室住户被害人徐某某因徐某某母亲被害人李某某捡垃圾堆放楼道一事发生争执,王某某与徐某某约定“出来练练”。徐某某返回家中穿衣服,王某某趁其房门未关之机持锤子进入徐治家中,将徐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右手食指近节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撕脱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无残;李某某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伤后十二个月医疗终结,九级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26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王某某亲属已代王某某赔偿徐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7万元。徐某某、李某某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门诊急诊医疗手册、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当庭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其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