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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再顺诉徐永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顺,徐永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杨再顺(又名杨在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永才,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杨再顺诉被告徐永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永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顺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永才找到我协商,称被告徐永才的舅舅王国才因建房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因为原告不认识王国才,被告徐永才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用王国才位于垭口村的二楼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徐永才给付了23200元的利息。王国才最开始给了我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是由徐永才转交的;后来徐永才又转交给我5000元利息。后来我给徐永才借了10000元,也是说好用来冲抵利息的。再后来被告徐永才还给了我利息1000元。王国才给付了我20000元的利息。现在王国才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504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再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1月19日由王国才、徐永才向杨再顺出具的书面借条1张,拟证明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被告徐永才辩称,2012年我帮我舅舅王国才向原告提出借钱的事,开始是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3分;后来是我舅舅王国才单独向原告杨再顺借了30000元。我是因为王国才把他自己的房子抵押,才在借条上签字的。2012年,我分三次给了原告杨再顺9800元。后来,原告杨再顺向我侄子借款10000元;我儿子帮原告干活,原告还欠我儿子1000元的工钱没给。我舅舅王国才在云南,因为打架被逮捕了。被告徐永才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3日由杨再顺向徐永才出具的书面借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杨再顺向被告徐永才借款10000元,该款不是还给原告的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杨再顺所举证据,被告徐永才对其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徐永才所举证据,原告杨再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徐永才还的利息。经审核,原告杨再顺就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经被告徐永才担保,被告徐永才的舅舅王国才向原告杨再顺借款80000元。三方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书面借条1张,内容为:王国才给杨在顺借款80000元,以二楼住房一套抵押,每月利息2400元,从今日起计算。借款人为王国才,担保人为徐永才。借款后的开始三个月,王国才通过被告徐永才转交给原告利息共计7200元(每月2400元);后来,王国才又通过被告徐永才转交给原告5000元利息。王国才本人给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杨再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504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借贷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被告徐永才作为王国才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就借款向原告杨再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再顺与被告徐永才、借款人王国才并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永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被告徐永才应当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永才作为借款人王国才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杨再顺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国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被告徐永才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再顺要求被告徐永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再顺与被告徐永才、借款人王国才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月利息确定为2%为宜。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原告杨再顺要求被告偿还21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共计50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据此,2012年2月,借款人王国才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600元(80000元×2%);而被告徐永才已转交给原告杨再顺2月的利息2400元,其中1600元用于偿付利息,剩余800元用于冲抵本金;经冲抵后,借款本金为79200元(80000元-800元)。2012年3月,借款人王国才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584元(79200元×2%);而被告徐永才已转交给原告杨再顺的利息2400元,其中1584元冲抵利息,剩余816元冲抵本金;经冲抵后,借款本金为78384元(79200元-816元)。2012年4月,借款人王国才应当偿还的利息为1567.68元(78384×2%);而被告徐永才已转交给原告杨再顺的利息2400元,其中1567.68元冲抵利息,剩余832.32元冲抵本金;经冲抵后,借款本金为77551.68元。原告杨再顺要求被告徐永才共计偿还21个月的利息,扣除2012年2、3、4月,被告徐永才还应当偿还原告杨再顺18个月的利息;即27918.60元(77551.68元×2%×18个月)。据此,被告徐永才应当偿还原告杨再顺借款本金77551.68元,利息27918.60元;共计105470.28元。原告杨再顺于庭审中自述,被告徐永才还转交过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人王国才自己偿还过20000元;扣除该两笔款项,被告徐永才还应当偿还原告杨再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470.28元。原告杨再顺所述其向被告徐永才借款10000元,属于另一民事纠纷;原告杨再顺所述被告徐永才的儿子为其做工欠的1000元也属于另一民事纠纷;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永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国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被告徐永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再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470.28元。被告徐永才在履行上述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国才追偿。二、驳回原告杨再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徐永才交纳(该费用已有原告垫交,被告徐永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德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