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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周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贺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现住扶余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经营种子缺少资金,经中间人周杰在原告手中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利率均按0.012元计息,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两枚,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6万元,其中6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枚。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经营种子缺少资金,经中间人周杰在原告手中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6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利率均按0.012元计息,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两枚,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款本金160000元,其中6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