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花与被告史X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花,史X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X花,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XX村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东环路XX巷内租房居住。被告史X山,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XX乡XX村人,无业,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东环路XX巷内租房居住。原告李X花与被告史X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花、被告史X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史X。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吸毒,原告多次劝阻无果,且被告多次作出口头和书面保证,也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但还是无法悔改,导致原告彻底绝望。2012年12月29日,被告把原告骗回家中毒打,原告只好报警,后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带着女儿史X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史X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史X山辩称,我和原告同居日期属实,分居日期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没有介绍人,我们是互相了解的,她和我离婚是看我现在没钱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打她,我没有经常打她,只是有时发生口角,随手打她一下,没她说的那么严重。如原告一定要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春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史X。现在平鲁启明实验小学上学。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12月29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史X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平鲁区西水界乡XX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X花与被告史X山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一女史X,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孩子年龄尚小,且史X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实际情况出发,原告要求非婚生女儿史X由其抚养,并自己负担抚养费,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史X由原告李X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X花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华审 判 员  王变华人民陪审员  任兴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