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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好赌成性,且经常在酒后打骂我,我不堪忍受被告的拳打脚踢,于2005年12月离家到浙江打工,即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6年后我于2012年6月18日向黔西县某某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众多亲朋的劝说下我撤诉了,但撤诉之后被告不但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更加赌钱喝酒成习,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二、黔西县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的时间。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彭甲已经年满19周岁,次子彭乙已经死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起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的规定,本案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婚姻的消极态度,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瑶审 判 员  陈佳毅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