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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浙江省分行与郑琼、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郑琼,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郭心刚。委托代理人:程妍冰、陈洁。被告:郑琼。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柏年。委托代理人:葛加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郑琼、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妍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加敏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琼、嘉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AAAA20091048号《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5.0985‰,利率在次年1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调整。被告郑琼以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20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嘉和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即自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3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琼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贷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琼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84997.89元、利息23338.89元、罚息418.13元,合计人民币1908754.9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后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郑琼承担律师费5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郑琼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嘉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JAAAA20091048号《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琼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郑琼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嘉和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琼发放了贷款。3、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2本、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4份,证明被告郑琼已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4、欠款明细及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郑琼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的本息金额。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琼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嘉和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郑琼未能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按揭款,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应当由被告郑琼首先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法人的保证担保,物的担保由被告郑琼自己提供,且《购房借款合同》中就人保与物保未约定实现顺序,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就被告郑琼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答辩人只在原告就被告郑琼的抵押物有限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如果被告郑琼未能承担全部责任,导致答辩人必须承担担保责任的,则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郑琼承担,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郑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4、诉讼请求的律师费是否合适请法院核实。被告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嘉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之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抵押是由被告郑琼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对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顺序没有约定。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6,因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合核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日,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郑琼和保证人嘉和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JAAAA20091048号《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止;合同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098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自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2143.42元,还款日为每月3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郑琼以其购买的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嘉和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自本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郑琼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办理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杭房预江字第09XXX48号、第09XXX49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2000000元。郑琼自2014年8月3日开始连续逾期三期。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0月30日,郑琼尚欠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1884997.89元、利息23338.89元、罚息418.13元,合计人民币1908754.91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郑琼、嘉和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郑琼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危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提起诉讼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计算亦不悖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嘉和公司作为涉案《购房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抗辩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应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本院认为,《购房借款合同》未对物保和人保共存的情况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应优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嘉和公司在物保不足以清偿的时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琼追偿,本院对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1884997.89元;二、被告郑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23338.89元、罚息418.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按《购房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郑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费55000元;四、若被告郑琼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郑琼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琼的一、二、三项债务在抵押物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琼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4元,减半收取11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37元,由被告郑琼、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