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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庆文与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文,张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许庆文。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军。原告许庆文与被告张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文诉称,2014年2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爱军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马塘镇沙庄大桥东侧路段由东向西时遇有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现原告虽经治疗,但仍落下终身××。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爱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张爱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军按责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军辩称,对于案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70000元,该款且系其向他人所借,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待其还清借款后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爱军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马塘镇沙庄大桥东侧路段由东向西时,遇有原告许庆文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许庆文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双侧额叶挫伤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上额窦、蝶窦积血。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针对本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责任认定,认定张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其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庆文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上额窦、蝶窦积血、双侧额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庆文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被告双方后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军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72.34元(已扣除被告张爱军给付的70000元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的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庆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庆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2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许庆文602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71×××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军按责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爱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爱军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许庆文与被告张爱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因原告许庆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原告许庆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24496.42元(已扣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的10000元及剔除的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612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90天=9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008.42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庆文受伤,被告张爱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于原告许庆文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张爱军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爱军赔偿原告许庆文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0806.74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70000元,被告张爱军还应赔偿原告3080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庆文人民币3080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许庆文负担500元,被告张爱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 锐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