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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葛红敏,徐小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9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刘雁群,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葛红敏。被执行人绍兴县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葛红敏。被执行人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永灿。被执行人葛红敏。被执行人徐小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葛红敏、徐小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62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500元;被告绍兴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葛红敏、徐小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3)第1404、1405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927万元和5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即绍兴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神马大厦0203室、0707室、0708室、0908室1007室、1008室、1108室、1208室、1307室、1308室房屋,0907室、1107室、1207室、1407室、1408室合计15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及三次拍卖一次变卖,但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变卖价为人民币8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规定,对标的物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无法再进行降阶拍卖或变卖,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以物(即上述房屋)抵债。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宏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均债务较多;被执行人葛红敏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无下落;被执行人浙江神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宏丽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葛红敏名下房产,均已被抵押或正在处置之中;被执行人徐小多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各大银行,五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亚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