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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宇与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322号原告高宇,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6号院3号楼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徐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赴泰航实训服务,并落实甲方(乘务员方向)就业。原告于2013年5月6日、5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相关费用(按被告要求打入个人账户,户名为兰X),但合同只约定了12万费用,收取上述费用后,被告却以北京友利星中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徐哲)名义只开具7万元发票,其余13万元未开具发票,事实证明,这不是一家正规守法的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组织原告在泰国进行几天培训后就不再搭理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原告就业。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培训结束后不能落实就业,被告应一次性退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另经调查,被告许可经营项目根本没有航空培训,任何人都能安排培训,不是专业培训,没有安排工作的说法。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往返北京,产生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此,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原告称被告要求其打入指定账户,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打入指定人账户,其次,兰X是星空华欧联盟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兰X也有一家航空服务公司,其收取了20万元的费用,其将12万元转给被告,要求被告对高宇进行培训,因此,被告只收到了12万元。被告与兰X及兰X所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票务代理;旅游信息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013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条款为乙方提供乘务员岗位的实训、报名、面试、就业事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有义务在乙方交齐全部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赴泰航实训签证服务;甲方有义务对签订并履行了《国际(国内)岗位任职承诺与声明书》的乙方办理国际(国内)岗位预留或国际(国内)岗位调整;甲方按照用人部门的岗位名称、用工要求和待遇对乙方进行培训说明,如用人部门的岗位名称、工作地点、用工要求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发生变动最终以用人部门录用时的说明为准。乙方通过实训考核合格后,甲方在1-3个月内落实甲方(乘务员方向)就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所报相应国际(国内)岗位报名费、培训费、签证、住宿、服装、实训等费用12万元。甲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协助乙方赴泰国实训就业服务事宜。退款条款: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自行提出终止协议;或者乙方不按照所签订的《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履行;或者乙方未按通知参加相应国际(国内)岗位培训;或者乙方被用人单位录取而不报到上岗;或者乙方就业后中途离职和违反岗位规定被单位辞退。这些情况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对此不负任何经济及民事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1、在甲乙履行了《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后,如果由于甲方(工作失误或者严重失误)原因造成乙方培训结束后不能落实就业,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甲方将按照所签订《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的标准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人民币12万元(愿意调整或继续参加下一批工作的除外);2、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如果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乙方确实无法继续培训、参加工作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在1个月内,甲方将按照所签订的《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的标准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相应的未发生的费用。乙方在用人部门体检不合格或乙方考核不合格及自身原因不能胜任招募单位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的岗位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若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全部款项不予退还。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与招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止,或乙方申请不成功并符合协议退款条款,收到甲方应退款项之日时终止。2013年5月,原告之父高XX代原告向两次向兰X的账户(户名兰X,账号×××)汇入20万元。原告获得的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友利星中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注明为航空服务培训费。经询,被告与北京友利星中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还提交了证明信和泰国飞行培训有限公司熟练度证书,以证明培训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就业,存在违约。本院询问被告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航空培训,被告称其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如果营业执照中没有登记,就没有。被告委托泰国飞行培训有限公司进行培训。被告还和泰国九星航空公司之间有代理的招聘协议。被告称给被告推荐就业了,但原告没有就业,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原告称兰X的账户系被告指定的付款账户。被告答辩时称,兰X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将其中的12万元转给被告,本院询问为何收取兰X给付的款项,被告称兰X是中介性质,或者说是中间人,他们说他那有学员,问我们收不收,至于原告给兰X多少钱,他们也不告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兰X账户付款20万元,被告仅认可收到12万元,原告称兰X账户系被告指定的付款账户,被告则解释称兰X系中介人,但又不能对相关款项的支付及发票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通过兰X收取款项,而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则加盖有北京友利星中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与案外人串通,诱导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0万元。航空乘务员培训系专业的培训,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航空乘务员培训,被告却以为原告提供乘务员岗位的实训、报名、面试、就业等为名与原告签订《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并向原告收取巨额费用,原告在取得证明信和泰国飞行培训有限公司熟练度证书后,被告未能依据上述《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为原告提供就业服务,存在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并要求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宇与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国航空实训就业协议》;二、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宇人民币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高宇已交纳2150元,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宇2150元;余款2150元,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