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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2号原告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名义层13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5823-6。法定代表人崔恒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胜,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商品房销售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与签订地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国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