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其其格与苗常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其其格,苗常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其其格,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常娥,女,蒙古族,个体。上诉人其其格为与被上诉人苗常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其其格的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苗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其格与被告苗常娥双方因医疗纠纷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向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西街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其其格到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8132.22元,后到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04元。另查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流图西街派出所作出乌中公西行罚决字(2014)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现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苗常娥因医疗纠纷与人民医院大夫其其格发生口角,后苗常娥将其其格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苗常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因违法行为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再查明,被告要求调取原告住院期间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儿科及原告住院科室的监控录像,但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管理监控保安人员告知本院,该监控视频保存期间为一个月,已无法提供。其其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41.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常娥的行为导致原告其其格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但乌拉特中旗海流图西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以查明被告苗常娥殴打原告其其格,并因此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票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7天。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人民医院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绩效工资的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的减少,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中已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复查花费的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过路费票据无日期、无金额,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常娥赔偿原告其其格医疗费人民币9536.22元、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人民币680元,营养费17天×40元=人民币680元、交通费(加油费)人民币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12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其其格负担125元、被告苗常娥负担125元。上诉人其其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给上诉人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上诉人因住院没有上班,所以单位没有给发绩效工资。该项收入的减少应当计算为误工费。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包含护理费,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的陪护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护士进行护理的收费,而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上诉人家人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与护士的护理不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误工损失、陪床费。二审中其其格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乌拉特中旗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误工费损失8673.45元。2、2014年8月29日诊断书一份。证实住院期间家属陪床。3、陪床人员身份证及收条。证明护理费支出171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其其格在住院期间,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未给其其格发放绩效工资共42天,共计8673.4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苗嫦娥在医院殴打其其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审中其其格提供了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其其格绩效发放情况,证实其其格在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绩效工资42天共计8673.45元。故其其格在住院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单上载明,有护理费262元,陪床费85元,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其其格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苗常娥赔偿上诉人其其格医疗费人民币9536.22元、误工费8673.45元、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人民币680元,营养费17天×40元=人民币680元、交通费(加油费)人民币2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988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其其格负担210元、苗常娥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杨琳娜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竞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