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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陶某,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段某1,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陶某与被告段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陶某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2(已成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及段某3的土地归原告负责耕种。被告段某1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2(已成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3。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