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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石怀与刘丽尧、施克敬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怀,刘丽尧,施克敬,魏东,杨飞,英昌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王石怀,居民。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尧,居民。被告施克敬,居民。被告魏东,居民。被告杨飞,居民。被告英昌永,居民。原告王石怀与被告刘丽尧、施克敬、魏东、杨飞、英昌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刘丽尧、施克敬、杨飞、英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石怀自愿撤回对被告魏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施克敬将与刘丽尧、魏东三人合伙经营的吸沙泵1/3的股份(价值90万元)转让给原告、英昌永、杨飞三人,每人各占1/3的股份。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因资金困难,当场仅给付施克敬10万元,剩余约2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刘丽尧出具借条一份用来冲抵施克敬与刘丽尧之间的债务。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2012年9月1日和10月5日,原告替施克敬向刘丽尧偿还了10万元债务。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仅2个月就停下,11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吸沙泵擅自出售。在经营期间,财务账簿由被告等人掌握,原告无法了解经营状况,盈余也未有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丽尧退回原告的合伙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尧辩称,原告购买的是施克敬的股份,钱尚未付清。泵在2012年下半年大家就共同协商以204万的价格卖掉了,我拿了售泵款2/3的份额,因在共同经营期间亏损了40多万元,我只是拿走了应拿的份额。被告施克敬辩称,已经将其所有的股份卖给了原告,被告施克敬不应当再承担给付原告合伙款义务。被告杨飞辩称,投资的钱已经贴完了,不应再退还原告合伙款。被告英昌永辩称,原告在入股的时候找过被告英昌永,其也有意向投资,但因家人不同意其入股经营,故英昌永没有参与入股,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处理财产的时候也无人通知,被告英昌永对处理沙泵一事不知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英昌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刘丽尧、施克敬、魏东三人合伙在骆马湖水域经营沙泵采沙生意,合伙投资金额约316万元,三人口头约定就合伙事宜各占均等份额,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被告施克敬欲退出沙泵经营,2012年6、7月份,原告王石怀、被告杨飞、英昌永与被告施克敬协商,三人欲以9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施克敬的股份,王石怀、杨飞、英昌永三人内部口头约定各占均等份额,因被告施克敬欠到被告刘丽尧约60余万元债务,王石怀、杨飞、英昌永以向刘丽尧给付部分款项并就剩余款项向刘丽尧出具借条的形式替施克敬冲抵与刘丽尧之间的债务,从而入股经营沙泵。三方协商一致后,王石怀、杨飞分别给付刘丽尧10万元,就剩余未付款项,于2012年8月7日,王石怀向刘丽尧出具19.1万元借条一份,杨飞向刘丽尧出具18.8万元借条一份,英昌永向刘丽尧出具29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9月1日、10月5日,王石怀分别给付刘丽尧5万元。王石怀、杨飞、英昌永取得施克敬合伙份额后,就合伙事宜,原、被告五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12月份,采沙用沙泵被以204万元价格出售,刘丽尧取得2/3款项即136万元,魏东取得1/3款项即68万元,后五人合伙经营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项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关于原告所占合伙份额。本案原告王石怀、被告杨飞、英昌永向被告刘丽尧给付现金并出具借条,以冲抵刘丽尧与被告施克敬之间债务的形式取得了施克敬的合伙份额,被告刘丽尧、施克敬、魏东在合伙经营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三人占均等份额,则王石怀、杨飞、英昌永三人总计应当对沙泵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1/3的份额。王石怀、杨飞、英昌永在购得施克敬1/3合伙份额后,就合伙事宜,与刘丽尧、魏东亦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王石怀、杨飞、英昌永就其三人内部口头约定各占均等份额,则王石怀应当对沙泵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1/9的份额,后因合伙经营所用沙泵已被出售,合伙终止,故对原告王石怀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金额。原告主张,因售泵款被刘丽尧取得,被告刘丽尧应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伙经营具有风险,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应以实际存有的财产为限,原告未提出或证实除涉案沙泵外还有其他合伙财产存在,故对原告对超出现有合伙财产应享有份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尧辩称,其出售沙泵并收取136万元沙泵款属实,但采沙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个人投入较大,卖掉沙泵后只是收回其应拿的部分。被告刘丽尧对出售沙泵并收取2/3售泵款136万元予以认可,其就经营期间亏损及其投入状况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丽尧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丽尧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丽尧应当给付原告出售沙泵所得的1/9份额收益即22.6667万元。另据本院查实,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以向被告刘丽尧出具19.1万元借条的形式入股经营后,已给付刘丽尧投资款10万元,尚余9.1万元投资款未付,该欠款应从原告应获得的合伙财产分割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丽尧还须给付原告13.566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丽尧应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到期不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系因合伙终止形成,逾期利息应自合伙终止后义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就合伙事宜订立书面协议,故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英昌永辩称,最初与王石怀、杨飞合议购买施克敬的股份并准备入股经营沙泵属实,后因家人反对,在向被告刘丽尧出具借条十天左右后,其已向原告、刘丽尧明确告知退出入股事宜,刘丽尧也表示该钱不会要求其偿还。因原告王石怀、被告刘丽尧对被告英昌永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英昌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退出合伙,原告就本案的主张亦未加重其相应义务,故对被告英昌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石怀自愿撤回对被告魏东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石怀偿还13.566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66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石怀负担3177元,被告刘丽尧负担26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