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伟洲诉邓玮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冷战,无法正常交流。2012年9月我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因患乳腺癌正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不能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原告认可该书面答辩意见系被告出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均系初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起诉离婚,双方开始分居。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被告于2008年4月确诊患有乳腺癌,曾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分居时间至今已超过2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其患乳腺癌未治愈,一直在持续治疗中,双方分居也主要是因为她住院治病造成,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她因治病每年需花费2万多元,造成生活困难,目前因病情严重又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告作为配偶应当有扶助义务。原告不认可,称被告病情已经基本稳定,而且有医疗保险,不需要花费那么多钱。被告提交了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1份,载明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系第6次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乳腺癌术后(pT2N3M1Ⅳ期)肺转移骨转移”,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期间注意休息,适当增加营养,及时复查血细胞分析。2、继续口服卡培他滨至第14天,按期返院行下周期化疗。”经质证,原告对该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病情未治愈,现仍在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2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至今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其在婚后患乳腺癌,多次住院治疗,现仍在持续治疗当中,双方分居主要是因为她持续治病造成,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她近期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患乳腺癌未愈,现仍在持续治疗中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双方分居是因被告持续住院治病造成,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各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另一方应当履行扶助义务。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