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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杜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双浮镇三吴村委会后吴**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叶芬、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太和县回民街燕子大排挡吃饭时因敬酒与武某、董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结束后,杜某感觉自己吃了亏,随即电话邀集被告人吴某帮助其出气,杜某与吴某赶到现场再次与武某、董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杜某、吴某将董某、武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武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董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武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因此依法可对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武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因此依法可对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回民街燕子大排挡吃饭时,与在此吃饭的武某、董某因敬酒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感觉吃了亏,随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吴某一起来到燕子大排挡,与武某、董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武某砍伤,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武某、董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吴某居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杜某、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杜某、吴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杨某、高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乙、樊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武某、董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武某、董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虽经通知及时到案,但在此之前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讯问,且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再次讯问时,亦未完整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武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武某有过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对被告人杜某、吴某社区影响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淑红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