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1月15日19时许,窜至大石桥市某小区一楼下,将停放在楼口处的一台动摩托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车棚内。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大石桥市劳动局西侧“XX小吃”饭店门前,将停放该饭店门前的一台黑色天马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存放于某小区车棚内。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经大石桥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大石桥市北市场的真实惠便民店门前,将田某甲停放的一台珠峰牌雅马哈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并追回。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甲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辨认比录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