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已明确货物由原告从江西崇仁发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即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的住所地。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货物发运由供方代办从崇仁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以需方电传给供方的发货传真件作为授权凭证”,第八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但第三条约定仅是针对交货地点的约定,并未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时约定履行地点,且第八条亦未约定协议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非货物交付,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原告所在地即江西省崇仁县为合同履行地点,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高审判员 韩金红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