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琦与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6号原告:安琦,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安维浩(系安琦父亲),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法庭事实调查、调解及辩论。被告:李文刚,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安琦诉被告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琦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我与被告以恋人身份相处。在这期间被告多次跟我提出有困难需要用钱,在其花言巧语说服下,我在我上班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申办贷款4.9万元被被告取走,并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也被被告透支。被告当时承诺按时分期为我偿还贷款及信用卡透支现金,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就不再向我的银行卡还款。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后为我出具三张欠条共计人民币116476元。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且因贷款及信用卡到期未还款多家银行报警,在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我和家人多方筹借资金将贷款和信用卡透支现金清偿,共计人民币190920.5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我汇款4500元,尚欠186420.58元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文刚立即偿还剩余欠款18642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文刚在给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谈恋爱期间没有骗她,我是向原告借过钱,但也偿还了一部分。在沈阳时,我每个月都有偿还贷款,剩余需偿还的贷款没有那么多了。原告安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原件1份,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文刚欠原告安琦5.14万元,约定每月分期还款,5月末把剩余的全部还清;并备注:每月18日偿还信用卡1500元、28日偿还农行贷款2500元。该欠款金额系9家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2.欠条原件(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1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文刚欠安琦42676元农行贷款,承诺每月按时分期还款2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6月份还清;3.欠条原件(2013年2月17日被告出具)1份,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文刚欠原告安琦2.24万元;4.招商银行存款回单2张(金额共计44030.01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2张及业务凭证1份(金额共计54097.38元)、中信银行存款回单2张(金额共计5261.3元)、中国民生银行存款回单2张及业务受理单1份(金额共计10463.3元)、浦发银行存款回单2张(金额共计6263.72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回单3张(金额共计12436.1元)、广发银行存款回单3张(金额共计10243.1元)、交通银行存款回单2张(金额共计20112.09元)、兴业银行业务受理单1份(金额为17093.51元)、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张(金额共计190920.58元),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李文刚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及九家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我一共替被告偿还190920.58元,上述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信用卡透支本金、违约金、滞纳金,这些钱都是我和我父亲安维浩四处借钱偿还的,李文刚至今只偿还过我4500元,其余的186420.58元尚未偿还;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文刚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偿还我4500元;6.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某支行逾期催收函1份,证明因被告李文刚未按照约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1月8日向我发出催收函,升级了催收方式并且产生了更高的违约金及滞纳金;7.报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我于2014年1月15日10时27分向沈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报警的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支行出具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页),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明细单(部分,1页),还款明细单(部分,1页),贷款交易明细(部分,共2页)各1份,平安保险公司网上查询系统交易明细查询单(共2页)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是中国农业银行与平安保险合作开办的,因信用卡结算后已被注销,中国农业银行系统中只存有部分信息,故在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贷款的交易明细作为辅助证明。我与被告是在平安保险公司填写的保险单,经平安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当日取得的银行卡中就有贷款金额4.9万元,我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该笔贷款都被被告取走。金额为42676元的欠条就是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该笔贷款尚欠的本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直到该银行卡结算并被注销我一共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54097.38元,其余的欠款是被告偿还的;9.中国银行传真对账单19页,传真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是我本人办理的,取得信用卡后我将该卡交给了被告,银行短信提醒还款时我才知道被告透支了信用卡,我便将卡要回,被告让我先还欠款并承诺会尽快偿还给我,第一笔透支现金我还清后,被告又说他需要钱,我就将卡又给了被告,这样的情况反复多次。我与被告分开前卡在我自己手中,被告只取款但未曾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为我出具了金额为51400元的欠条,51400元中包括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的本息,该组证据证明直到信用卡结清我共计还款10920.07元,向法庭提供的存款回单只是部分,其余存款回单我没有保留;10.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支行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3份,交易日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对账单记载的是部分交易明细,该信用卡办理于2013年3月份,因信用卡结算后已被注销,兴业银行系统中只存有部分信息,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借”是取款及利息的意思,“贷”是还款的意思,兴业银行的信用卡被告只取款未曾还款,该证据能够证明兴业银行信用卡的本息都是我偿还的,但是我只有最后一次17093.51元的存款回单,其他的存款回单我都没有保留;11.中信银行电子账单光盘1张及光盘内容部分复印件1份,信用卡开卡日期为2012年7月,账单日为每个月的17日,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51400元的欠条中包含该信用卡当时的欠款本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我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5261.3元;12.交通费票据19张(其中火车票12张、客车票6张、出租车专用发票1张),共计528元,证明我和我父亲为参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用;13.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因该案件咨询律师支出费用50元;14.住宿费票据7张(梅河口市邮联招待所收据3张、梅河口市阳光旅店收据1张、梅河口市金丝旅店收据1张、梅河口市明明时尚旅馆1张、梅河口市海龙镇旭东旅店收据1张),证明因该案支出住宿支出费用共计150元;15.梅河口市海龙陆洲大楼复印社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因该案证据传真、打印、刻盘支出费用共计73元。被告李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7(报警情况登记表)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10家银行存款回单及银行卡)、证据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证据9(中国银行传真对账单)、证据10(兴业银行对账单)、证据11(中信银行电子账单光盘及光盘部分内容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证据2(金额为42676元欠条)表明截至2013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尚有本息42676元未清偿,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及平安保险公司系统信息)显示该银行卡中贷款的贷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即还款期数为36期),贷款金额为4.9万元,年利率为8.96%,每月保费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账单日为每月的29日,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共6期,均正常还款,还款金额共计7283.19元,证据1系原始书证,证据8为中国农业银行及平安保险公司系统数据,证据1的欠款金额与证据8的还款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文刚欠原告安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42676元,并约定每月按时分期还款2500元,2013年6月份还清贷款本息事实的真实性,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产生罚息及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催收函(即证据6),故本院对证据1、6、8均予以采信。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在沈阳时已偿还部分贷款,所欠贷款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还款金额及日期,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共计5409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所述,兴业银行信用卡为2013年3月份办理的,而证据1、2、3的3张欠条落款日期均在2013年3月份之前,故在出具欠条时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的可能性,然而,根据原告所述证据1(金额为5.14万元欠条)系9家银行欠款总额,则5.14万元欠款中不包含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包含尚欠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且该欠条中明确备注“每月28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5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认证,本院对证据1(金额为5.14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同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证据1与证据2之间存在欠款金额的重复计算,即2013年1月24日“42676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被包含于2013年1月9日“5.14万元”欠款中,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8724元(5.14万元-42676元)予以保护,且可以认定,8724元的欠款系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对于证据3(金额为2.24万元欠条),该欠条系原始书证,在三张欠条中出具时间最晚,载明“李文刚欠安琦2.24万元”,且该欠条中并无“共”字等表合计意思的字样,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未对该证据作异议表示,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12)、律师咨询费(证据13)、住宿费(证据14)、复印传真费(证据15),上述费用均系民间借贷关系导致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文刚欠原告安琦借款共计人民币85221.38元(54097.38元+8724元+2.24万元),因被告李文刚于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原告4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0721.38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以恋人身份相处。在这期间因被告多次跟原告提出有困难需要用钱,原告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申办贷款4.9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3年即36期),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发银行等9家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其中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3月份办理。贷款4.9万元均由被告领取,其他信用卡被告多次借用并消费透支现金,因被告无法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透支现金,故于2013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即李文刚欠原告安琦5.14万元,约定每月分期还款,5月末把剩余的全部还清。并备注:每月18日偿还信用卡1500元、28日偿还农行贷款2500元,该欠款系9家银行欠款总额,出具该欠条时兴业银行信用卡尚未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正常还款6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即李文刚欠安琦42676元农行贷款,承诺每月按时分期还款2500元,剩余本金加利息6月份还清所有贷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文刚再次为原告安琦出具2.24万元欠条1张,未写明欠款原因、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内容。后被告不再向原告银行卡中还款,原告又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且因贷款到期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逾期催收函,升级了催收方式并且产生了更高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和家人便将贷款和信用卡透支现金清偿,后于2014年1月15日10时27分向沈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因安琦与李文刚原系恋人关系,且无法与李文刚取得联系,派出所只做了报警登记,未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文刚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4500元,其余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刚借用原告安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透支信用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贷款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损失系其消极还款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共计54097.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证据1、2欠条约定的欠款数额中出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重复计算,且“2013年1月9日”与“2013年1月24日”均在该贷款“2013年1月29日”的账单日之内,重复计算只应保护一次,故本院对金额为5.14万元的欠条中的8724元(5.14万元-42676元)的信用卡欠款予以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24万元的欠条,该借贷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欠条中未注明欠款原因、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且无“共”字等表合计意思的字样,即与证据1、2无重复计算,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未对该证据作异议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刚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原告4500元,应在欠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琦剩余借款人民币80721.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安琦负担2280元,由被告李文刚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李文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安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崔 悦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