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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阳光、施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阳光,施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73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25-2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祥,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阳光。被告:施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万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阳光、施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阳光、施阳银行存款537,5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沈阳德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所有权人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3-A)、建筑面积127.7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阳光、施阳银行存款537,5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沈阳德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所有权人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5号(3-A)、建筑面积127.73平方米的房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育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