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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十几岁时就已相识,双方于2005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姻初期,双方相处平和。婚后不久,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淡漠。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亦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王某丙,并愿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丙抚养费12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并未向我提过协议离婚。因原告工作原因,我无法外出工作,我一直一个人在家带孩子。原告每天都会给我和孩子打电话,我也经常带孩子去福州看望原告。原告对我和孩子都很好,我与原告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原告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丙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十几岁相识到自由恋爱结婚,相处时间长达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一子。婚生子王某丙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爱。虽然原告现以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对被告和婚生子王某丙都很好,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珍惜婚姻,共同抚养孩子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