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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骆某甲,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奉新县。被告:廖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奉新县。原告骆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玉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双方开始同居,不久因为被告有了身孕双方于同年10月1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骆某乙。我与被告正式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极端固执、双方完全合不来,长期吵架,双方之间没有正常的沟通,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我母亲不懂得任何尊重,没有一点孝心,被告也不会带养小孩。综上所述,我本人幼年父亲去世,家境艰苦,个人能力和条件很差。与被告成婚,完全是出于“男大当婚”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前,我实际上还很不懂事,对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才发现自己的这场婚姻选择完全是一种糊涂,一种悲剧,我与被告完全不可能继续共同相处。婚后与被告不停地闹离婚,但一直协议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廖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廖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1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骆某乙。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婚前财产有:座落于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号*栋*单元*室房产一套(含储藏室)、容声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壁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为:创维彩电一台、新蕾电动车一辆、床一张,以上财物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4、5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行同居,继而怀孕、生子,在此过程中,家庭人口增加、经济压力增大、身份关系转变和生活节奏打乱不可避免的引起感情摩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彼此呵护,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骆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骆某甲的离婚诉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