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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肖超群与被告张肆艳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肖启程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肖启程。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于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子肖启程自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在双方离婚后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并因此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启程(现年6岁)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