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民、杨玉梅诉被告王中荣、李琼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民,杨玉梅,王中荣,李琼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李维民,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梅,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中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琼,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中荣之女。原告李维民、杨玉梅诉被告王中荣、李琼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维民、杨玉梅、被告王中荣、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民、杨玉梅诉称:李西方因修建永州西北变压器厂向原告累计借款1059000元,双方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借款至今,李西方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李西方死亡后,经原告反复催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59000,并支付利息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维民、杨玉梅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3月22日李西方向原告李维民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2008年3月22日李西方向原告李维民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证据二、2008年3月23日李西方向原告李维民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2008年3月23日李西方向原告李维民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证据三、2009年8月14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杨玉梅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2009年8月14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杨玉梅借款3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每半年结息二次;证据四、2009年8月16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李维民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2009年8月16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李维民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每半年结息二次;证据五、2010年3月25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李维民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李西方、王中荣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李维民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为3个月,每3个月结息一次;证据六、2011年11月14日李西方、李琼向原告李维民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李西方、李琼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维民借款22.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证据七、李西方的户口注销证,拟证实李西方因死亡,于2015年4月8日被注销户口;证据八、二原告的结婚证,拟证实二原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中荣对二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有的借款中包含了利息。被告李琼对其未签名的借条表示不清楚,对其已签名的借条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八均无异议。被告王中荣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更换了借条,有的借款本金中可能包含了利息,被告已记不清了。目前没有财产偿还借款。被告李琼辩称:原告李维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很感激。现父亲李西方已过世,所有财产已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已没有任何财产了。被告只能尽最大努力偿还借款,超出能力之外的借款无力偿还。被告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偿还了82万元左右的借款。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维民、杨玉梅向二被告出具的三份领条及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李西方、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2.2万元。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付款是事实,但认为二被告支付的为利息,而不是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维民、杨玉梅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王中荣、李琼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维民、杨玉梅系夫妻关系。李西方(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898)分别为被告王中荣、李琼的丈夫、父亲。李西方因2015年4月2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5年4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注销。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3月23日,李西方分别向原告李维民借款8万元、11万元,并均于借款同日向原告李维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中荣在二份借条的下方均签署“2008年11月23日已结利息”的书面意见。2009年8月14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杨玉梅借款32.5万元,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每半年结息二次。2009年8月16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李维民借款14万元,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每半年结息二次。2010年3月25日,李西方、王中荣向原告李维民借款18万元,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借期3个月。2011年11月14日,李西方、李琼向原告李维民借款22.4万元,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月利率为4%。李西方借款后,向原告李维民、杨玉梅支付8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中荣、李琼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条内容明确表述了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五笔借款共计105.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中荣认为借款中包含此前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82.2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在民间借贷中,若无特别约定,均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利息支付以65万元为限,故对于二被告已支付的82.2万元,应认定支付了利息65万元,偿还了借款17.2万元。二原告为夫妻,本案中的五笔借款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李维民、杨玉梅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除了2010年3月25日的借条约定了3个月的借款期限,其他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且2010年3月25日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故二原告可主张权利。本案五笔借款105.9万元,系李西方与其妻子王中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李西方已病故,被告王中荣应对下欠的共同债务88.7万元(105.9万元-1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琼为2011年11月14日借款22.4万元的债务人,对该笔债务应对外与李西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被告李琼为借款人李西方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对于另四笔被继承人李西方在本案中应当清偿二原告的债务66.3万元,被告李琼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3%、4%、5%的月利率,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二被告应分别自借款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08年3月22日的借款8万元和2008年3月23日的借款11万元,李西方、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3日,故对该二笔借款,应自2008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经核算,以上五笔借款至今的利息已超过65万元。二原告仅主张利息65万元,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李西方及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利息65万元,故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维民、杨玉梅偿还借款887000元;二、被告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维民、杨玉梅偿还借款224000元;对于上述第一项中的其他债务663000元,被告李琼以其继承李西方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维民、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1元,由原告李维民、杨玉梅承担9707元,被告王中荣、李琼承担10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