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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与丁建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丁建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负责人程若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勋,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与被告丁建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负责人程若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兵、范红伟,被告丁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的工程用旋挖钻机及配套设备从浮山运至晋城,双方约定装卸由原告自己负责,运费27000元。在装货过程中原告司机不听指挥曾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拉回临汾后扣留,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仍扣留原告一根价值270000元的钻杆拒不返还。为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三一重工SR280R(SY)入岩旋挖钻杆一根;赔偿非法扣留原告钻杆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所扣留的钻机钻杆的形状及位置;2、陈永剑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从浮山拉桩基到晋城,途中发生事故后被告将原告公司的钻杆扣留至今。证人陈永剑出庭作证;3、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钻杆的月租金为15万元;4、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期为75天,工程造价400万元,按两个月租金30万元主张损失。被告丁建勋辩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雇佣的司机亢仰真驾驶晋L*****、晋L****号挂号半挂车前往原告在浮山的施工场地,为原告装运桩基器械,原告的吊车司机在为亢仰真吊装桩基器械钻杆时,将亢仰真撞伤并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拖延支付医药费,因亢仰真受伤严重,其家属情绪较为激动,要求扣留原告的打桩器械,经尧都区交警一队任队长的说和下,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三一重工SR280R(SY)钻杆一根予以扣留,并先支付医疗费为亢仰真治疗,待治疗终结且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将扣留的钻杆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晋L*****、豫LC***挂半挂牵引车的空装费3000元及晋L*****晋L****挂号挂车的四个轮胎报废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亢仰真的一份情况说明;证人亢仰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受伤后,其妻子和哥哥就把钻杆扣到被告的停车场了,具体有谁扣钻杆证人不清楚;2、证人陈金龙出庭凭证;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陈述亢仰真受伤后钻杆拉到了被告租用的停车场,亢仰真的妻子让扣住钻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的工程用旋挖钻机及配套设备从浮山运至晋城,后被告雇佣亢仰真为司机,在原告浮山的施工场地进行装货时,吊车将亢仰真撞伤并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受伤之事当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三一重工SR280R(SY)入岩旋挖钻杆一直放在被告租用的停车场。原告称是被告扣押的,被告称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医药费,亢仰真的家属将原告的三一重工SR280R(SY)入岩旋挖钻杆扣押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同时,原告同意扣留。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三一重工SR280R(SY)入岩旋挖钻杆,是亢仰真的家属扣押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伤者亢仰真也对此事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桩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