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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师桥胜利电器厂与慈溪市威莱士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师桥胜利电器厂,慈溪市威莱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慈溪市师桥胜利电器厂。经营者:诸惠朝,个体工商户。被告:慈溪市威莱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绒飞。委托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师桥胜利电器厂(以下简称胜利电器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威莱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诸惠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电器厂以被告威莱士公司尚欠其加工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9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9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莱士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为29230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要求抵销欠原告方的加工款292300元。如果原告不认可抵销,被告将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为被告的电热油汀提供喷塑加工的业务往来。截至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2300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称的赔偿问题不存在。被告则认为,原告为其提供的产品存在喷漆掉漆,锈损的质量问题,要求用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款项抵销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款。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己出具的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质量问题向被告出具赔偿被告50073元损失的事实;2.照片六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被告制作的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加工的产次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别的产品的预算。经审查,该证据仅载明了两个计算公式,没有任何关于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入库,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虽然部分照片显示产品有生锈和掉漆的问题,但双方之间的交易发生的2013年年底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生锈、掉漆系因原告加工不合格造成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23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被告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要求抵销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威莱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师桥胜利电器厂加工款29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计2842.50元,由被告慈溪市威莱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